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9-06-05 本站整理 作者:admin A+  A-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整改,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不冲洗或者冲洗不干净,对车主处以每次200元罚款;行驶过程中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乱倒卸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万元罚款;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雇请无标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雇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擅自关闭消纳场、拒绝正常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兴建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责令停产,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档案作为施工资质和监理资质审验依据;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或超装建筑垃圾造成车厢不密闭的;
(二)对驶离工地的车辆不冲洗干净的;
(三)雇请无建筑垃圾标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前三项规定,未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一)超速、超载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三)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
(四)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依照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不具备营运资质从事营运的;
(二)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雇请无从业资格驾驶员及未对驾驶员从业培训的;
(四)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制定建筑垃圾消纳点规划,不依法办理处置证、发放标志牌的;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施工安全监管职责,不监管建设工程建筑垃圾运输发包行为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进行处理的;
(三)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及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营运资质进行监管,不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驾驶员进行管理,不按规定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环境污染防治监督不力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七)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八)不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的;
(九)对群众投诉、移交的案件未及时处理或未作回复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辖县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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