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纳入本单位管理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行主题教育并开展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等,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诚信体系,加大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和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破损且影响使用,未更新、维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大件垃圾,是指城市居民生活垃圾中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物物品,包括家电和家具等;
(四)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是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