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建标准。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指南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及投放规范等内容,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配置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合理配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建设单位负责在竣工验收前完成配置;
(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产权单位负责配置,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配置;
(四)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首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配置,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根据定时定点投放要求逐步减少收集容器的分散放置。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并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依法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港口、码头、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其他住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