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负责投入使用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更新、维护;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二十一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中。
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四)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对接受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种类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