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经营者源头减量责任】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商品零售经营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业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垃圾分类投放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或者未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不予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收集、运输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处置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创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片区为试点,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快建立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随着我市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亟需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规,发挥立法的引领和保障作用,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验成果固定下来,以及针对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规范,尽快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推动我市按时高质实现上级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覆盖要求。
综上,我市有必要尽快制定《汕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贯彻落实习近平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