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规范的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设备、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经营协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收集、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建立转运机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八小时。
第二十四条【分类处置要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分类处置规范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处置;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适当方式回收相关废弃物品及包装物。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住宅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厨余垃圾不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全部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定期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采用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分类处置单位义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处置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拒绝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示范引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率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宣传教育职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市民开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酒店和旅游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促,组织行业协会对导游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旅游企业将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纳入导游带团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媒体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