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的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实施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投放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厨余垃圾不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沥干后投放;
(三)禁止在污水管道上安装厨余垃圾粉碎设备粉碎厨余垃圾;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和市政管道;
(四)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年花年桔按照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七)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家具,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八)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有关单位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对管理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未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点(区)以及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管理的区域,委托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义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按照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设置规范,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设置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应当符合设置规范要求。
住宅区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立生活垃圾集中投放(收集)点,实现撤桶并点。有条件的街道、社区或者住宅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堆放和拆解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