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管,对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防污染设施设备未配备或者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船舶,通报发证船舶检验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罚。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港航企业加快接收设施建设改造,对超过强制报废年限或者未持有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营运证书或者通过年度审核。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可利用的接收设施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定期通报给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港口经营人拒不履行接收船舶水污染物责任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和船舶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对无合理理由拒不送交、涉嫌偷排船舶水污染物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可暂停装卸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人拒不接收靠港船舶水污染物或者接收能力不足的,船舶可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已完成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办法中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已完成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船东协会、中国港口协会,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