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设施设备。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下的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参照《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执行。
第十二条 2020年6月1日前建造且未设置生活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的船舶,应当在2022年5月31日前参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的要求完成改造,并按规定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船舶改造鼓励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安装生活污水储存舱(柜)或者容器。舱(柜)应当具有足够容积以储存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并装有生活污水输送管系,该管系所配备的泵、管路和附件应当具备将生活污水粉粹后排往接收设施的能力。船长大于等于5米但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仅设置储存舱(柜)或者容器。
(二)安装生活污水打包收集设施(免冲)。该设施应当便于将打包后的生活污水送交接收设施。
船舶在生活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完成前,应当采取临时替代措施收集生活污水,严禁生活污水直排。
第十三条 已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其处理后的生活污水排放不能满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要求的,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处理装置正常处理功能,正常处理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下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处理装置正常处理功能,正常处理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在2022年5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