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产生机器处所油污水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舱(柜)或者容器。
未设置机器处所油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的船舶,应当立即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的要求完成改造,并按规定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船舶改造鼓励采用安装储存舱(柜)或者容器的方式,将机器处所油污水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
已安装机器处所油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其处理后的油污水排放不能满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处理装置正常处理功能,正常处理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立即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进行改造。
船舶在机器处所油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完成前,应当采取临时替代措施收集机器处所油污水,严禁机器处所油污水直排。
第十九条 2021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应当具备机器处所油污水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功能,不得排放机器处所油污水。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将机器处所油污水处理、排放、送交接收设施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应当记录于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记录于《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
《油类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3年。
第六章 洗舱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按照《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洗舱并将洗舱水送交接收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将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污水送交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将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污水的相关操作,分别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和《货物记录簿》中。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应将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的相关操作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航行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
《油类记录簿》和《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