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水污染物应当交由接收设施接收处理。
来自疫区船舶的垃圾、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五条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
禁止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京杭运河、漓江及其他要求禁止生活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禁止船舶在三峡库区、京杭运河、漓江及其他要求禁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机器处所油污水。
第六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船舶应当规范使用防污染设施设备,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或者停用。
鼓励船舶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对生活污水和机器处所油污水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自动连续记录。
第七条 船舶进行涉及水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
接收设施接收船舶交付的水污染物后,应当向船舶出具船舶水污染物转移书面单证或者电子单证。单证保留期限为5年。
第八条 鼓励船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年对生活污水和机器处所油污水处理装置出水实施取样检测,取得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出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排放限值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处理装置正常处理功能。
第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备有与到港船舶接收需求相适应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从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港口、码头、装卸站免费接收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第十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船舶防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要求,并按规定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