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和人均减量目标,强化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执行情况监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细化本区域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推动落实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对于总量控制取得显著效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实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不良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投标。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塑料制品减量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等环节具体操作规范,按照《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处理,是指为了减少生活垃圾的总量,使生活垃圾的成分、特性和数量更符合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进行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储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等相关活动。
(三)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