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排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排水管道等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管理责任人为该单位;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居(村)民委员会;农村散居区域,管理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三)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道路、广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保障生活垃圾投放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及时维护更换,对生活垃圾投放设施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