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理。
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分类收集、密闭存放厨余垃圾;产生废弃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住宅小区等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经济作物种植等,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产业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技术、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生活垃圾分类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智能信息等行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园区,打造垃圾分类装备制造研发基地,建设集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管理咨询、金融服务等产业形态于一体的现代化垃圾分类装备智造基地。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培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作业、分类物流运输、分类处理、分类设施设备制造、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集聚和整合,引导企业以资本、技术、管理、品牌为纽带,运用连锁经营等现代组织方式,整合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实现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完善生活垃圾产业生态链。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将可回收物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予以公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