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禁止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
(二)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
(五)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
(六)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作业单位应当用容器装载清理物,当天运送至指定地点,作业完成应当将现场冲洗干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洗,或者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修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装或者拆除;逾期未改装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空调器的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未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未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的,或者经批准搭建但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按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核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