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下列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倒塌、缺失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拆除、安装:
(一)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灯、隔离栅栏、路牌标志;
(二)公共信息栏、邮政信报箱、电子显示屏;
(三)果皮箱、道路井盖、消火栓;
(四)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
(五)其他公共设施。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不得乱拉乱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
(二)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并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理;
(四)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理;
(五)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六)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污水管理有关规定排放。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车辆进行查处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协助取证。
第二十二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或者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特定区域,在规定时间段供流动摊贩设摊经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因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或者举办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三日内,应当拆除临时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张贴宣传品的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
(三)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自行清理。
对无法核实行为人的违法刻画涂写现场、张挂张贴的宣传品,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油饰、补正、拆除或者更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经调查无法确定设置者或者所有人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设置者或者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设置者或者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者或者所有人限期拆除,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公告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防治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将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置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道路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垃圾屋和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