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二十八条【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责任一】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条【工程施工单位责任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清洗设施设备和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覆盖易起尘物料,硬化出入口地面;实行湿法作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农用薄膜和农药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可以协商确定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用薄膜和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装置,不得拒收由其销售的农用薄膜和农药产生的废弃物。
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农用薄膜和农药的使用者应当履行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和交回义务。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单位职责】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塑料禁止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禁止进口废塑料。
餐饮行业禁止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废物管理】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等固体废物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法律责任】从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例外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