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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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立法三处 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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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除排入水体的废水以外的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农业固体废物等在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等部门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防治和综合利用标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标准。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第六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调查、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七条【固体废物鉴别】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鉴别。
第八条【信息平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
第九条【信息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每年6月5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综合利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制定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重点工业固废】矿山、电力、铝业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和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对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给予生态环境保护基金支持。
第十二条【固废重点企业职责】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信息公开等方式,落实资源环境责任。
第十三条【贮存设施、场所】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历史遗留固废防治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对2005年4月1日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查明责任主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