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建立与生产记录相衔接的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数量、来源、流向和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重点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专业培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医疗废物日收集处置量在5 吨以上的地区,应当建设以焚烧、高温蒸煮等为主的处置设施、场所。偏远基层地区可以配置医疗废物移动处置和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职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收集、转运医疗废物;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每日到本服务区域的医疗机构收集、转运一次医疗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收费等生活垃圾制度,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有效利用生活垃圾、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二十六条【单位职责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制度,配备相应的工具设施,不得丢弃、滴漏、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单位职责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