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作业。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作业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相关运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管理情况分别纳入绩效评估、文明单位、综合治理等考核内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12345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单位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八条 根据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要求,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区域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长沙、株洲、湘潭三市跨区域协作处理生活垃圾的,由三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区域环境补偿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符合各自城市功能、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和产业链建设,避免重复投资,提高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产业化水平。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推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工艺、产品等重大项目研究攻关,促进区域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停止作业的,三市可以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协作。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或者作为三市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活动场所,引导和培养中小学生形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协作处理和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经验推广机制,提升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影响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管理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分类清运或者转运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或者未实行密闭运输、未实施在线监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生活垃圾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散居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具体模式。
第六十三条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本区域内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