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得投入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包括受管理责任人委托的服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单位、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投放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作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向管理责任人说明情况。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倡导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管理责任人通过业主网络交流平台、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家庭,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清运或者转运:
(一)每日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用专用车辆分类清运至本单位(含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公共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二)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数量等实际情况,适时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运,也可以将其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运。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按时或者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密闭运输,并实施在线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证件办理、通行时间、通行路线等方面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提供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的引导和管控,保障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制沼、堆肥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拆解的大件垃圾分别按照前款处理。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拆解、利用和处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和产业链建设。
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创新、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
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相关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公益广告、上门宣讲、电子宣传资料制作和推送、现场指导等措施,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良好氛围。
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
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再生资源、商业零售、物流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并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等内容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带头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和组织学生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实践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住宅小区、农村集中居住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对成绩突出的管理责任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