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收集、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和土地供应计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改造或者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建设,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迁移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相关手续不完善的,由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健康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的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阶梯式计费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等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提倡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企业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设计方案和材料,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回收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物。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餐饮服务场所应当设有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宾馆、酒店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消费者主动要求提供的,可以实行付费消费。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九条 倡导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倡导消费者购物时自带购物袋。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散居区域的厨余垃圾一般应当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回收产品包装物和旧产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机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四)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卫生:
(一)在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住宅小区楼栋附近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和大件垃圾投放点。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一)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
(二)将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三)将大件垃圾自行投放或者预约管理责任人协助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设置地点和大件垃圾投放地点,公布可回收物和大件垃圾回收服务点的地址、联系方式。
逐步推进住宅小区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