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第一百一十一条)。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五)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六)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七)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八)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此外,2020年版《固废法》还要求监管部门对以下2类违法行(和结果)为进行处罚:
(一)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处以查封扣押的两种违法行为,即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藏匿或者非法转移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3.3.3生活垃圾产生者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依法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否则,将受到处罚。机关、事业单位应依法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第四十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依法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依法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五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依法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第五十一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3.3.4生活垃圾处理者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者应依法安装、使用检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将检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者应依法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者应依法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而为,尤其要敬畏5个禁止,否则,将遭到法律制裁。
(1)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二十一条);
(3)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第五十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