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用好制度
2020年版《固废法》对生活垃圾治理提出了12项制度:
(1)公众参与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2)(政府及其部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七条,新增);
(3)(政府)年度报告制度(第三十条,新增);
(4)(政府,处理者)信息公开制度(第二十九条,新增);
(5)(产生者,处理者)信用记录制度(第二十八条,新增);
(6)奖励先进制度(第十二条,新增);
(7)有奖举报制度(第三十一条);
(8)查封扣押、按日计罚和双罚制度
(9)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第五十八条);
(10)生活垃圾处理(收集、利用和处置)设施、场所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制度(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新增“利用标准”);
(11)(建设项目、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八条);
(12)厨余垃圾处理资质许可制度(第五十七条,新增)。
政府及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用好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细化和压实政府责任与目标,督促政府加强管理与监督,提高政府效率。
政府及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用好信用记录制度、奖励励先进制度、有奖举报制度、查封扣押、按日计罚和双罚制度以及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引导公众有效参与,尤其要研究、完善、用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激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妥善处理。
生活垃圾治理应善用行政强制和经济激励手段,促进政府、产生者、处理者和其他相关主体之间良性互动,实现生活垃圾妥善处理和妥善治理。
3.3依法而为
3.3.1地方政府
政府应依法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综合利用、降低生活垃圾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生活垃圾填埋量(第十三条)。
政府应依法保障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第九十一条),安排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等资金(第九十五条)。
政府应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依法按照产生者付费和差别化管理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做到专款专用。
政府应依法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确定厂(场)址(第四十五条);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政府应依法公开信息、奖励先进和举报,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和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大报告。
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下列违法行为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
3.3.2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服务单位(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会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关闭、闲置或者拆除。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产生者、处理者的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处置能力、分类、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