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促进措施】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实物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四十一条【促进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促进措施】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综合考核】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主体监督】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环境监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信息管理】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据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情节严重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分类驳运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其他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责任追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剩余垃圾。
第五十五条【个别规定】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特别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实际,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条件的区域,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明确分类,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实现全覆盖。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