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配套设施】新建、改建及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没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或者配置。
第十三条【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鼓励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等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投放规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投放主体】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大型场馆及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时间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日常维护工作;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方法等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应当配置专业驳运车辆,并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九条【收集容器设置】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城市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暂停终止服务】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服务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服务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方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逐步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未按标准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受并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