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收集运输作业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五)运输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签订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暂停终止服务】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服务。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服务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服务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未按标准分类】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九条【处置作业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二)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农村厨余垃圾处置】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就近对厨余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资源化利用】市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将厨余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和家庭园艺。
第三十三条【资源化利用】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章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工作机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源头减量】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源头减量】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禁止过度包装。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源头减量】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三十八条【源头减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鼓励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源头减量】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