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分】本市各级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应当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服务性企业源头减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餐饮、酒店、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分类收集运输责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未实行密闭化收集、运输,或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或者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处置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的;
(二)擅自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收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转移单位或者个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该生活垃圾的处置费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服务区域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无偿解除委托运营合同。
第四十三条【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设备,阻挠或者妨碍环卫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县(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阻挠或者妨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