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设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设施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体系建设与更新,提高标准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分类处理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设施选址责任人与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选址,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
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既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充分听取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公众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区域公众权益保障办法,引导公众自行组织成立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小组,代表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设置补偿区域、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乡镇或者村(居)为接受补偿区域,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态补偿费用可以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美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环卫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备和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建立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企业准入机制;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非法运输生活垃圾车辆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害垃圾处理处置单位的贮存、运输和处置等活动,定期对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社会参与】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生活垃圾处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生活垃圾处理宣传员,协助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和分类投放的监督工作。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投诉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