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减量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行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场所的洁净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绿色办公】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带头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
第十五条【绿色消费】餐饮、酒店、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履行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义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条【循环使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二手交易市场建设,通过建立线上、线下的交易平台,促进单位和个人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经营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等因素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办法。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的含义:
(一)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废弃物,包括废弃包装物、弃土、弃料等;
(三)年花年桔,是指按照传统习俗,春节期间摆放并于元宵节前后集中弃置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
(六)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年花年桔应当单独收集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按照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人员,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运输车辆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在使用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处置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保证达到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拒绝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拒绝接收,并要求垃圾分类责任人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报告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者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
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持生活垃圾移出方和接收方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跨区域处理核准文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数量和路线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收运、处置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