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绩效管理考核内容,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的评选内容。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的投诉。
(五)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和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农村地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施行密闭化运输或者未安装运行定位和监控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