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以及运输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不设限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转运设施、收集设施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运输时间等信息。
(二)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处置场所等指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转运站的生活垃圾(不包括有害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八)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定点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资源化利用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九)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一)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