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物业、家政宣传)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条(社会宣传监督)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第四十一条(鼓励促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低值可回收物管理)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住建部门促进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考核、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五条(纳入文明、卫生创建) 本市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奖励措施)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分类投放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四)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五)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
(三)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五十五条(部门法律责任) 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