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收运单位作业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三条(处置总体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分类处置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等自建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
第二十五条(未分类拒处置)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处置单位作业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七条(停止收运、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九条(源头减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协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餐饮业、旅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
第三十条(包装物减量)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三十一条(绿色消费)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三十二条(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十三条(其他减量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阶梯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处置补偿)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宣传职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单位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学校、旅游社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