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约定收运时间等事项,并于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全密闭的专用收集容器,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收运间隔时限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为专用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装置,并确保准确运行;安装计量器具,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准确称重计量。
(四)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保持运输车辆的整洁和运输过程的卫生;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四)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准确称重计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管理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事件和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投放、收运、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投放、收运、处置情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宣传,督促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执行收运协议。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的交付实行联单管理。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在交付餐厨废弃物时对其种类、数量等相互签字确认。餐厨废弃物交付联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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