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分别进行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不得设定排他条件拒绝处置。
第四章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单位发展。
第二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且在满足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建设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量的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消纳场电子监控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正常排放、收集运输和消纳处置。
第三十二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处置单位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留存。联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处置场名称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