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十八条建筑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
(三)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厢尾部喷涂放大的反光车牌号码;
(四)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平台;
(六)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七)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八)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九)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处置场;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超载;
(六)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三节建筑垃圾的消纳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港湾、入海口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报告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制定完善的周边环境资源保护方案和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