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八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置单位不得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一节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三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无主建筑垃圾,由垃圾所在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上报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五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六条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或者被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依照《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行清理,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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