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运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规定时间、地点收运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运单位丢弃、遗洒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给无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收运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未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