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依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适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实现资源化再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检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定期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处置的来源、数量、去向资料;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八)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九)不得拒绝收运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
(十)不得将收运的餐厨垃圾未经处理,直接填埋、或者提供养殖企业和个人;
(十一)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报送备案制度。
交付确认、报送备案具体制度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养殖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擅自掏捞餐厨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日常监督管理;监督落实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运单位收运协议签订执行、处置单位规范处置情况。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