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经营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重新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条 饭店餐饮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并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餐厨垃圾产生种类、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或者密闭存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洒、丢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无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和处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