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家具、废旧电器及零星建筑废弃物等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未标识相应标志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对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未密闭存放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处置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