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遛放宠物应当束带牵引,禁止在公园、绿地、广场遛放宠物(导盲犬除外)。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不即时清理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泥土、污物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日常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采取发放垃圾分类收集袋、设置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等措施,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适量装载、封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与保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紧急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回复。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八)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