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实行管线入地。
第十八条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晾晒物品、设摊经营、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准许设立临时摊点。
第二十条废品回收站点应当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隔离墩等障碍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务工人员自发形成临时劳务集市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门头牌匾应当按照要求统一规范设置,出现污渍、破损、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招聘信息、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等信息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位置,不得随意张贴。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路面、树木、电杆、配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广场、公园、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垃圾收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