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提出意见。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在冬季对城市道路采取保湿作业时,应当避免路面结冰,保证交通安全。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车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四)临时摊点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五)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业经营活动以及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