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村民自愿出资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扫分类投放或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收集、运输垃圾或者在收集、运输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