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三)规范收集、运输方式,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送交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理能力,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可以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也可以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环境卫生保洁费收取的标准和方式等,由村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协商确定。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