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行补建或者设置替代设施,补建设施或者替代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免费开放,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化粪池、储粪池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粪便经消化后分离出的污水,在达到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二)定期清捞粪渣,转运至粪便处理厂或集中式处理设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
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应当及时疏通、清理。不能自行疏通、清理的,应当报告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布局和规模。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由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广告牌等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