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收购的废弃物向外散落。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地施工区域出口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条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得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农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竞赛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实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市场开发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和城中村等地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环境卫生设施补建、配置资金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