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制定应急预案,突发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件垃圾投放、集散设施的,由所在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大件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严格控制最终进入生活垃圾末端处置设施的最终处置量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进入填埋场的处置量超过15%,或进入填埋场和焚烧厂的处置量合计超过30%的,处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大件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接收大件垃圾的,处2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大件垃圾,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二次污染,未保持大件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30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或制定应急预案的,处20000元罚款;
(四)未主动公布大件垃圾处理动态的,处5000元罚款。
累计处罚3次或者3次以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2017年10月16日